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19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康寧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莊呂壁如相 對 人 甲OO關 係 人 陳玉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玉菁社工師於相對人甲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向其子女乙OO、丙OO、丁OO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包含調解程序及審理程序)為相對人甲OO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OO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罹患重度思覺失調症狀,自民國00年間即入住聲請人機構養護,迄今20餘年,目前仍持續居住中,相對人每月之養護費用由政府補助70%,應自付30%,近期更因身體狀況不佳,罹患肺炎、泌尿道感染等病症,住院頻率增加,致醫療費用支出遽增,因其無財產或所得,致無法繳納上開費用,而訴外人乙OO、丙OO、丁OO三人為其子女,依法有扶助相對人之義務,固有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之必要。然相對人現無具體表達及參與程序之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致程序無從進行,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相對人之子女已向鈞院提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或免除事件(000年度OOO字第000號),該件事已選任關係人陳玉菁社工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關係人陳玉菁社工師對於相對人欲請求子女扶養費事件有相當程度之了解,且為上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於兩造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等利益衝突情形,如選任其為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故聲請人選任陳玉菁社工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服務身心障礙者契約書、戶籍謄本、本院通知書、本院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64號裁定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相對人甲OO因重度身心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此有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為給付扶養費事件之聲請時訴訟能力有所欠缺,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聲請人為照護相對人之機構,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審酌關係人陳玉菁社工師為康寧教養院社工,對相對人之事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與兩造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等利害衝突情形,如於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本院認選任陳玉菁社工師為甲OO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