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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20號受裁定人即相對人 A03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A02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3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末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經查,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1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民事裁定於主文第四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附卷可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費用為1,5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