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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24號聲 請 人 吳和國相 對 人 吳宜珊

吳宜茹吳易修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相 對 人 吳庭興上 一 人代 理 人 呂香燕相 對 人 吳庭毅

吳庭緯張雪美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王建元律師相 對 人 鄂幸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和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壹仟零捌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於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問題(二)討論結果)。

二、經查:㈠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

度家救字第8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本案部分經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本件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本件原告漁民濁113年

2月29日起訴時請求:「1.被告吳宜珊、吳宜茹、吳易修、吳庭興、吳庭毅、吳庭緯、張雪美連帶返還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與被告吳宜珊、吳宜茹、吳易修、吳庭興、吳庭毅、吳庭緯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筆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所示;3.原告與被告吳宜珊、吳宜茹、吳易修所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吳蔡水雪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所示。」是本件聲請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5,000,000元、835,458元(詳附表一備註)及618,000元(詳附表二備註),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為66,360元(計算式:50,500元+9,140元+6,720元=66,360元),此筆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附表一(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吳筆宗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1 前鎮郵局-儲政存簿儲金新臺幣(下同)11,566元 2 前鎮郵局-定存5,000,000元 3 華南商業銀行17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49元 5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活期儲蓄存款7元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278元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11元 8 陽信商業銀行大公分行618元 9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3股 備註: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價額共5,012,746元,原告就被繼承人吳筆宗之繼承應繼份比例為1/6,故原告就本附表之內容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35,458元(計算式:5,012,746元×1/6=835,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吳蔡水雪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1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房屋 2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保險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3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100,000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信用卡債務434,482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臺南分行呆帳490,129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信用卡債務42,289元 備註: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房屋於民國111年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36,000元,則被繼承人吳蔡水雪之遺產(即編號1.2.3項目)價值為1,236,000元(即136,000元+1,000,000元+100,000元),原告就被繼承人吳蔡水雪之繼承應繼份比例為1/2,故原告就本附表之內容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18,000元(計算式:1,236,000元×1/2=618,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