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李俊典相 對 人 蔡佳足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蔡佳足應給付聲請人李俊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4年度家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於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李俊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蔡佳足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李俊典負擔;關於上訴人蔡佳足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蔡佳足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計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蘇玲玉附表:審級 項目 金額 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1,395元 依臺南高分院114年度家上字第62號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李俊典負擔。 鑑定費 50,000元 第二審 裁判費 19,800元 依臺南高分院114年度家上字第62號判決主文第4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蔡佳足負擔100分之6,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88元(計算式:19,800元×6/100=1,1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