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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藍佳晴代 理 人 李孟仁法扶律師相 對 人 魏良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再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①准予與相對人離婚、②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其中①②部分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4日經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601號成立調解,而③部分則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給付扶養費事裁判確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然關於①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②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另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因屬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性質,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另徵收費用,故①、②部分應徵之聲請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3,000+1,000=4,000,又因兩造成立調解,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惟聲請人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依首揭所示,仍應徵收三分之一裁判費即1,333元(計算式:4,000×1/3=1,333,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333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