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78號聲 請 人 林航正代 理 人 丁士哲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佳穎、林孟緯、林若彤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再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13年度家救字第180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甲○○、乙○○、丙○○三人應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22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235元等語,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並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裁定抗告駁回暨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上開裁定並經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生之男性,其聲請時為77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2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9.67年,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518,648元(計算式:7,235元×3人×9.67年×12月),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而抗告費用1,500元亦應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合計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500元(計算式:2,000元+1,500元=3,500元),爰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