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周有利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法扶律師相 對 人 李賽芳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賽芳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提起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260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無效離婚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
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