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A02代 理 人 陳培芬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聲請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未成年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於甲○○、乙○○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現受理案號為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601號、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38號)為未成年人A01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為相對人A01(下稱未成年人)之曾祖母,未成年人之父母甲○○、乙○○於無婚姻關係下生下未成年人,經父親甲○○認領後,約定由父親甲○○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然於未成年人出生後,父母即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父親甲○○並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將未成年人之部分權利義務委託聲請人行使,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委託監護事項登記,之後父母甲○○、乙○○即長期失聯,未曾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未成年人為此須向其父母甲○○、乙○○請求給付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家調字第601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3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繫屬中,惟因父親甲○○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未成年人對父母甲○○、乙○○請求給付扶養費、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即發生利害相反而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為此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前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聲請狀
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件未成年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無自為非訟行為與訴訟行為之程序能力,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惟其法定代理人甲○○即於該扶養事件為對立之相對人,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顯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曾祖母,現為未成年人之主要
照顧者,彼此關係密切,應能確實保障未成年人之權益,且其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宜,爰選任聲請人就未成年人與甲○○、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