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A03關 係 人 A04
A05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4(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郭詠睿之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A05(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郭詠睿之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之母,相對人之父郭詠睿(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再代理相對人,爰聲請為相對人A02、A03選任關係人A04及A05為特別代理人,據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謄謄本、除戶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A02、A03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關係人A04及A05係相對人祖父及姑姑,彼此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事由,並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為關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由關係人代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