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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親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係相對人A01(即未成年人、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母,為辦理相對人之父甲○○(下稱被繼承人、民國114年3月14日殁)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繼承人,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之情形,為此聲請法院選任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雖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查:

㈠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所遺

留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517,151元,前開遺產依法應由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即聲請人、相對人、丙○○、丁○○共同繼承,依法定應繼分各取得4分之1,則至少相對人依法定應繼分應取得1,379,287元價值之遺產;且相對人自被繼承人繼承所得之遺產,為其特有財產,非為相對人之利益,依法不得處分,亦即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至少應保障相對人之應繼分,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所示,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分別由聲請人、丙○○取得,相對人未受任何遺產分配,則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對相對人顯然不利益甚明。

㈡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7日命聲請人應重新提出遺產

分割協議書,並曉諭協議書內容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法定應繼分,若不符合法定應繼分,應敘明已依市價為相當之補償,並提出補償之證明文件等情,然聲請人於114年9月15日重新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仍將全部遺產分配由聲請人、丙○○分別取得,相對人未受任何遺產分配,聲請人亦未敘明有對相對人為任何金錢補償,則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既已明顯損害相對人之法定應繼分權益,是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