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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親聲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關 係 人 丁○○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丙○○之母,因相對人二人之父己○○(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3月25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與相對人二人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再代理相對人二人,爰聲請為相對人二人分別選任其伯父丁○○、祖母戊○○為特別代理人,據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同意書、印

鑑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分別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已保障相對人二

人之法定應繼份;參以關係人丁○○係相對人乙○○之伯父,關係人戊○○則為相對人丙○○之祖母,彼此均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關係人二人均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之事由,並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為關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由關係人二人分別代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