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關 係 人 丁○○○
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丙○○之母親,因相對人二人之父○○○(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與相對人二人有利害衝突,依法不得再代理相對人二人,爰聲請為相對人二人分別選任外祖母丁○○○、舅舅戊○○為特別代理人,據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繼
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分配情形計算表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分別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與遺產分配情形計算表
之內容,已保障相對人二人之法定應繼分;參以關係人丁○○○係相對人乙○○之外祖母,關係人戊○○則為相對人丙○○之舅舅,彼此關係密切,且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件中,關係人二人均非繼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二人之代理人之事由,並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二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認為關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由關係人二人分別代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