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05號聲 請 人 方淑霞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嚴崑泉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間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玉井區九層林段359-1地號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7年8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並於112年8月17日簽發面額各為2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向聲請人借款。詎經多次催討而未清償,為此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惟查上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則自該債權證明文件外觀,尚無從認定兩造已有約定債務清償日期且已屆至。前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4月2日通知聲請人補正抵押借款已到期之證明文件,然聲請人僅具狀稱確有與債務人口頭約定將每月利息匯入聲請人帳戶,否則得請求返還全部借款云云,顯非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證明文件。故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明文件,尚難遽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而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