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365號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黃致維相 對 人 王寶貴地政士即歐松憲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歐松憲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
其與債務人銓恆顧問有限公司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1年3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銓恆顧問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22日與聲請人簽訂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繼承人為連帶保證人,詎債務人嗣後違約未付款,尚積欠價金2,566,000元暨其遲延利息等。且被繼承人歐松憲於113年1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221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王寶貴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221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買賣事項等影本各1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365號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定區 港口段 3363-10 76.00 全部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一 二 三 屋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頂 積 積 材料及 突 建築 出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層 層 物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773 臺南市○○區○○0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43.72 43.72 43.72 7 .92 139.08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9. 60 平方公尺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