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390號聲 請 人 梁淑華債 務 人 黃清泉相 對 人 曹德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再按抵押權之實行若有暫時不得行使之限制時,抵押權人自不得實行其抵押權。末按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乃為受債權清償而就抵押物變價,抵押權亦因抵押物變價而消滅,足以發生抵押權變動之效力,是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黃清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代墊、代償、保證、遲延利息、違約金,設定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4年1月1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黃清泉於114年1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0
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4年4月23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黃清泉於114年2月4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曹德發,惟依法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使用)、存證信函、回執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黃清泉有另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全字第78號裁定(含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假處分裁定之內容略以「聲請人以新臺幣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在本案判決確定前:㈡禁止相對人梁淑華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行使流抵約定、聲請裁定拍賣及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處分行為。」債務人黃清泉並已提供擔保(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014號)聲請假處分執行,而經本院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413號),該執行命令並已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自應受該假處分裁定內容之限制,而不得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裁定拍賣及其他一切行使抵押權之處分行為。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390號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仁德區 中正 325 333.41 10000分之458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範圍 二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陽台 面積 單位 001 251 臺南市○○區○○○街00號二樓之2 325地號 5層 鋼筋混凝土造 住家用 41.87 41.87 平方公尺 4.08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259建號,權利範圍:2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