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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3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336號聲 請 人 江秀玉相 對 人 張碧霞即張莊鳳之繼承人

張芳泉即張莊鳳之繼承人

張鴻基即張莊鳳之繼承人債 務 人 張鴻基兼張清江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清江於民國89年2月17日邀同相對人張鴻基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林城州借款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9年1月27日,並以第三人張清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第三人張清江已屆期清償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200,000元。又第三人林城州於100年5月20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江秀玉,而第三人張清江於90年3月2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以配偶贈與為由移轉並登記予被繼承人張莊鳳。又被繼承人張莊鳳於99年7月19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未辦理繼承登記,相對人張碧霞、張芳泉、張鴻基既為被繼承人張莊鳳之法定繼承人,又無拋棄繼承,自應依法由繼承人即相對人張碧霞、張芳泉、張鴻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及義務,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5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雖無法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惟由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中之土地他項權利部,已可確定抵押權之內容,聲請人雖未能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聲請仍難謂與民法第873條規定不符;另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33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新營區 新生 809 58.14 全部 002 臺南市 新營區 新生 1515 273.52 全部 003 臺南市 新營區 新生 1516 328.60 326分之18 004 臺南市 新營區 新生 1523 152.14 150分之9 005 臺南市 新營區 新生 1530 74.87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