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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4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477號聲 請 人 臺南市玉井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錦煌代 理 人 江子禎相 對 人 葉耿賓兼葉忠正之繼承人債 務 人 陳秀凰債 務 人 謝欣成地政士即葉世雄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葉忠正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擔保其與債務

人陳秀凰、葉世雄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04年12月1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第三人葉忠正、葉世澤(於98年1月10日變更為葉耿賓)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伊等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設定①240萬元②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均為128年1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㈢嗣:

①第三人葉世雄邀同連帶保證人葉忠正、陳秀鳳向聲請人借款3

90萬元,詎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39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②債務人陳秀凰向聲請人借款240萬元,詎未依約繳付,尚欠本金共24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

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3件、其他約定事項影本5件、債權憑證、分配表等件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各1件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第三人葉忠正於110年4月22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附表所示土地已因繼承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附表所示建物則因買賣於95年5月4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然依前開規定,登記於其上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第三人葉世雄已於106年1月28日日死亡,經本院115年度司繼字第107號民事裁定選任謝欣成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另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收受該通知後具狀稱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所述,涉及實體爭執,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是本件經形式審查,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477號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玉井區 玉田 486-3 72.86 全部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騎樓 合計 001 307 臺南市○○區○○路00號 486-3 二層加強磚造住商用 49.97 63 11.85 124.82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