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403號聲 請 人 陳雅筠相 對 人 葉俊育債 務 人 葉吉男債 務 人 葉瑞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葉吉男、葉瑞歷於民國97年3月14日向第三人王怡仁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15年3月14日,並有債務人葉吉男、葉瑞歷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97年9月16日、票面金額為60萬元本票一紙為證,約定每月付息一次,如未依約繳付本金及利息時,則債務喪失期限利益,本契約視為到期,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王怡仁於民國97年9月12日將上開抵押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讓與第三人陳玉清,第三人陳玉清再於112年6月12日再將上開抵押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讓與聲請人。詎債務人葉吉男、葉瑞歷自114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本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00,000元。又債務人葉吉男、葉瑞歷已於114年4月2日因買賣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葉俊育,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各1件、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2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提出債務人葉吉男、葉瑞歷所簽發之本票影本一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然該紙本票係於97年9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0萬元,並未記載到期日,與抵押權登記之債權總金額為「6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97年3月14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不符。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是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日期、金額等,雖與登記謄本登載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等登記事項不符,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403號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關廟區 新園 894 65.99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