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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5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519號聲 請 人 李宜修相 對 人 郭冠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郭冠融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票據、保證、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賠償金,設定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3年3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郭冠融於①114年2月13日②114年3月12日分別簽發

面額新臺幣①3,800,000元②4,500,000元之本票2紙向聲請人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14年7月13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8,3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各1件,本票影本2件,土地登記謄本4件及建物登記謄本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至聲請人所稱債務清償日期114年7月13日,固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所載清償日期(民國114年6月12日)不符,然自登記謄本中所載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本件聲請仍難謂與首揭規定規定不符,合先陳明;另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51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安南區 和工 973 465.87 全部 002 臺南市 安南區 和工 974 41.19 全部 003 臺南市 安南區 和工 975 435.31 全部 004 臺南市 安南區 和工 976 144.19 全部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519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 層 合 計 面 積 單 位 001 62 臺南市○○區○○○街0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工業用、 鐵造、1層 504.80 504.80 平方公尺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