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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黃良展相 對 人 蔡黃金枝

陳黃金足

方黃玉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蔡黃金枝、陳黃金足、方黃玉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是如判決未有個別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得依民法規定平均分受,至共同債權人內部如何分配其債權,則源於當初預繳訴訟費用時之內部關係為何,容屬其內部計算、求償等關係。再按,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费用由被告(即相對人等)負擔乙節,業經本院承辦事務官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則查聲請人原係與第三人黃炳杰(另一原告)一同向相對人等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原起訴聲明為①被告(即相對人等)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歸仁南段1504-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聲請人)。②被告(即相對人等)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1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炳杰等,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21號民事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600,0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39元。嗣訴訟中原告經變更為聲請人及第三人黃炳鏗,訴之聲明亦變更為①被告(即相對人等)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5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即聲請人)。②被告(即相對人等)應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5分之1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黃炳鏗等,則其縮減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79元,揆諸前開說明,就縮減部分之裁判費23,760元(計算式:36,739元-12,979元=23,760元),當應由聲請人與第三人(另一原告)自行負擔;又因聲請人與第三人(另一原告)於前開訴訟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屬可分,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相對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當應由聲請人與第三人(另一原告)平均分受之,故本件相對人蔡黃金枝、陳黃金足、方黃玉葉就聲請人與第三人(另一原告)所共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而應給付聲請人之數額係6,490元(計算式:12,979元÷2元=6,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與第三人(另一原告)當初預繳訴訟費用時之內部關係,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逾上開金額之主張,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綜上,相對人蔡黃金枝、陳黃金足、方黃玉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49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