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代 理 人 康榮洲相 對 人 林新安
張月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六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另一債務人潤榮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353,000元,經鈞院112年度存字第685號辦理擔保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林新安、張月花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金,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29號民事裁定及112年度存字第685號提存書影本各1件,及相對人二人共同出具之同意書正本乙件、印鑑證明正本二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誤。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