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相 對 人 洪竹興
吳文麗華楊德元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八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1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5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9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等3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1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8年度存字第851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294號(含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10號)假扣押卷、108年度存字第851號擔保提存卷、113年度司聲字第582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執行標的已塗銷查封登記。雖然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8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3月21日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3月25日函等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