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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蔡啓村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志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6,5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提出費用單據,聲請貴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未支出訴訟費用,且裁判亦未命其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及第三人,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原告蔡辛秀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6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部分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部分上訴駁回,且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蔡辛秀)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惟前述判決並未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後,亦查無聲請人曾預納任何訴訟費用之資料,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又原支出訴訟費用之原告蔡辛秀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提出聲請,當事人始為適格,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