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聲 請 人 劉宇玲即劉亦思相 對 人 劉芷芸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66萬元為相對人劉芷芸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該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確定。因訴訟已終結,故依法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以利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19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4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3月26日嘉院弘文字第1140012249號函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