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聲 請 人 豪美磁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秀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馥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17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1,958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1年度存字第73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707號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欲取回前述擔保金,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736號提存書、91年度裁全字第736號假扣押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所提「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中,關於聲請人欄係列載「豪美建材行更名為豪美磁磚建材有限公司即陳秀子」等,然陳秀子即豪美建材行係獨資商號,而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陳秀子)為當事人,尚不因獨資商號是否歇業而有異;而陳秀子雖係豪美磁磚建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惟其與豪美磁磚建材有限公司於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主體,難認係同一人。則為釐清本件聲請限期行使權利究為何人及聲請狀是否有誤列等情,本院乃於114年3月24日通知聲請人查明有無誤列聲請人狀況?如有誤,應予更正,惟如聲請人主張無須更正者,需補正豪美磁磚建材有限公司即豪美建材行即陳秀子之證明文件等,前開通知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請人,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為此,本院遂以「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狀」狀中具狀者欄豪美磁磚建材有限公司認定為本件聲請人,合先陳明。
(二)次查,聲請人所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172號假扣押卷、91年度執全字第707號假扣押執行卷、91年度存字第736號擔保提存卷、110年度訴字第757號民事卷宗等卷宗查核。惟查,本院91年度存字第736號提存人係陳秀子即豪美建材行,聲請人豪美磁磚建材有限公司既未提存擔保金,非供擔保人,自無聲請返還本院91年度存字第736號提存事件擔保物之權利,從而,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退步言之,縱本件係由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陳秀子即豪美建材行聲請限期行使權利,然審酌上開調閱卷宗,陳秀子即豪美建材行迄今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假扣押執行程序難謂終結,其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亦無從行使權利;且如陳秀子即豪美建材行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綜上,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陳秀子即豪美建材行亦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