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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周宛臻本件受扶助人即被告楊志賢、楊墝棻、江敏株及另一被告陳永承與相對人即原告洪木容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惟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如尚應給付訴訟費用予他造當事人者,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末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即原告)與受扶助人即被告楊志賢、楊墝棻、江敏株及另一被告陳永承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准予法律扶助,並經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403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即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受扶助人楊志賢、楊墝棻、江敏株及另一被告陳永承連帶負擔百分之89,餘由相對人負擔。上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誤。經核對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訴訟費用計算書、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後,計得聲請人於本案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為新台幣(下同)82,000元;另經本院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案裁判費用收據,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則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計算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同如附表所示。從而,受扶助人楊志賢、楊墝棻、江敏株及另一被告陳永承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2,814元,扣除聲請人為渠等三人墊付之訴訟費用82,000元後,受扶助人楊志賢、楊墝棻、江敏株及另一被告陳永承尚應連帶給付差額10,814元(計算式:22,285元-11,471元=10,814元)予相對人,故無向相對人求償訴訟費用之權利。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無基於被告楊志賢、楊墝棻、江敏株之扶助人地位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附表(新臺幣)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285元 相對人即原告繳納。 鑑定費 82,000元 聲請人為受扶助人楊志賢、楊墝棻、江敏株墊付。 共計 104,285元 一、依原審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諭知: ㈠受扶助人即被告楊志賢、楊墝棻、江敏株等三人及另一被告陳永承應連帶負擔92,814元(計算式:104,285元×89/100=92,5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11,471元(計算式:104,285元×11/100=11,471元)。 二、本案兩造間應負擔訴訟費用差額詳如上述。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