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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虞承勲相 對 人 張金屏(即虞蔚荺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虞蔚荺間返還房屋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87號受理在案,詎虞蔚荺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而由相對人承受訴訟,並於113年4月30日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97號第二審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及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617元,係聲請人先行繳納。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9,617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