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7號聲 請 人 周月嬌
郭家晟郭嘉倫相 對 人 洪佳芸
郭進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捌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06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於該判決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收據等各1件,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㈡、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由聲請人於113年7月19日預納;聲請人另於113年8月28日繳納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180元,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2,060元【計算式:1,880+180=2,060】。
㈢、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48元【計算式:2,060×4÷5=1,648】,並依首開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