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張順良相 對 人 徐林麗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728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聲請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1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41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卷宗審核後,依前述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137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705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2,842元(計算式:17,137元+25,705元=42,842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