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黃義雄相 對 人 顏愈綺即依依茶坊
吳春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6號假扣押裁定意旨提供擔保,經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7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6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提存所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則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