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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98號聲 請 人 郭采艷相 對 人 黃教祥上列當事人間因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八號判決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金,聲請裁定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認為必須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審核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所依據之事由是否可採。又所謂「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220,000元為擔保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得為假執行。因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1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41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98號返還投資款民事卷宗等歷審卷宗審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執行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1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已經終結,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以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等函文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