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0號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相 對 人 蔡燕章
陳鼎濬
陳銘豐
陳豐銘
林綉瓊地政士即張新鋒之遺產管理人
嚴之勤
黃怡婷即林進旺之繼承人
林政緯兼林進旺之繼承人相 對 人 林柏安即林進旺之代位繼承人
林侑希即林進旺之代位繼承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孫詩涵相 對 人 詹連財律師即林政輝之遺產管理人
張進順
袁倫茂
謝晨喆
謝明倫
劉泰銘
李韋毅
何承愷
謝智超
楊登翔相 對 人 英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媗涵(清算人)相 對 人 方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寶傑(清算人)相 對 人 宗德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禾守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八張,登錄面額共計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萬元(其中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三張,編號TLB525205、TLB525206、TLB525207;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四張,編號TLB125290、TLB125291、TLB125292、TLB125293;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一張,編號TLB205185),准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4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4,500,000元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嗣因上開存單業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到期,聲請人聲請鈞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於鈞院113年度存字第25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同面額共計34,500,000元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在案。茲因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即將再度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請求准以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2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裁定、113年度存字第259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係屬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