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8號聲 請 人 黃櫻珠相 對 人 周國興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承租權轉讓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承租權轉讓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即相對人)與被告(即聲請人)間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兩筆國有養地承租權轉讓關係不存在,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3號第二審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等各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並調閱上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僅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1,484元,係由聲請人先行繳納。則揆諸上述第二審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61,484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