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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39號聲 請 人 翁奉培相 對 人 洪郁庭

張鈺祥

張永輝

翁蕭純

翁郭盡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鈺祥、張永輝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郁庭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翁蕭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有所規定。末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乙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洪郁庭、翁郭盡提出之收據、計算書審查後,除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3年4月18日地政規費新臺幣320元,因非本院通知補正繳納,難認係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不予列計外,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甲所示。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諭知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乙所示。依首開規定,爰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表甲(新臺幣)項 目 金 額 備 註 裁判費 15,058元 111年11月29日審電字第3667號收據 地政規費 320元(20×16) 400元 1,200元 3,200元 8,000元 320元(20×16) 111年8月23日東南地政事務所0000000徵收聯單 112年3月24日鹽水地政事務所0000000徵收聯單 112年6月21日鹽水地政事務所0000000徵收聯單 112年7月5日鹽水地政事務所0000000徵收聯單 112年10月24日鹽水地政事務所0000000徵收聯單 113年5月31日東南地政事務所0000000徵收聯單 8,500元 5,000元 112年9月20日鹽水地政事務所0000000徵收聯單 112年11月8日鹽水地政事務所0000000徵收聯單 戶政規費 90元(15×6) 105元(15×7) 90元(15×6) 15元(15×1) 111年8月23日府東戶政事務所收據 111年9月19日府東戶政事務所收據 113年6月1日府東戶政事務所收據 113年6月11日府東戶政事務所收據 鑑定費 45,000元 45,000元 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月7日收據 相對人翁郭盡113年1月12、17日匯款證明 共 計 132,298元 聲請人繳納73,798元;相對人洪郁庭(翁雅琴之承受人)繳付13,500元;翁郭盡繳納45,000元附表乙(新臺幣)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共31,274元)註2 1 張鈺祥 3/112 3,544元 1,855元 2 張永輝 3/112 3,544元 1,855元 3 翁奉培 18/56 42,524元 即聲請人,毋庸給付 4 翁蕭純 3/8 49,612元 25,974元 5 翁郭盡 1/8 16,537元 毋庸給付,尚得向他相對人請求28,463元 6 洪郁庭 1/8 16,537元註1 1,590元 註1:相對人洪郁庭尚有3,037元之差額給付聲請人與相對人翁郭盡 註2:比例計算其餘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與相對人翁郭盡之金額 (1)相對人張鈺祥3,544元,其中1,855元給付聲請人 (計算式:3,544元÷(31,274元+28,463元)×31,274元=1,855元 (2)相對人張永輝3,544元,其中1,855元給付聲請人 (3)相對人翁蕭純49,612元,其中25,974元給付聲請人 (計算式:49,612元÷(31,274元+28,463元)×31,274元=25,974元 (4)相對人洪郁庭3,037元,其中1,590元給付聲請人 (計算式:3,037元÷(31,274元+28,463元)×31,274元=1,590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