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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王奕棋相 對 人 高政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七六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六一一00四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即供擔保人黃桂芬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於本院106年度補字第145號(後改分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766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由聲請人台南分會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供擔保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供擔保人與相對人間訴訟業經終結,現已無繼續停止執行之必要,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已以其名義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99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本院114年司聲字第99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7667號、106年度聲字第37號、106年度訴字第52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1號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又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9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送達相對人,並於民國114年3月10日確定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返還保證書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