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52號聲 請 人 歐信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喬斯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次按對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喬斯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斯公司)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2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318,000元(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134號),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12號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以存證信函方式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134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12號及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25號等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14年3月1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該催告函並未以相對人喬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正浩為受通知及送達之人(僅單列該法人公司名義為受通知及送達對象),且未送達相對人喬斯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或其法定代理人楊正浩之住所,該催告函亦非由相對人喬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正浩親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乙份在卷,上開存證信函送達對象及送達地址顯均有誤。綜上,本件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喬斯公司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無從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自難謂相對人已受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逾期未行使。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或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