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環華股份有限公司相 對 人 林宸緯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台北西松郵局第二〇一二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再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清算完結,相對人為聲請人之股東,尚有賸餘財產尚未領取,為達清算完備,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2日對相對人遷出國外前之國內戶籍地址寄送台北西松郵局存證號碼第00201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系爭存證信函雖由管理室簽收,惟相對人已出境,居住在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早於104年6月13日即已出境,並於106年7月4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國外」之註記,且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稱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此有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5月13日領一字第114531511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茲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相對人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應對國外行公示送達,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