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62號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鄭璟閎相 對 人 吳建德即上濱中古輪胎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附表: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裁判費 14,959元 由聲請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