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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林政勳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2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吳俊賢即臺灣達爾發企業社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保全執行提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保全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若保全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或尚有執行處分未予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無從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於供擔保人撤回其保全執行聲請,且保全執行處分全部撤銷前,即難認已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尚不得依上開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14號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鈞院113年度存字第928號)後,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欲取回上述擔保物,為此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28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34號(含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14號)等卷宗查核無訛。又聲請人雖主張兩造間訴訟已終結,然聲請人並未證明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假扣押卷宗結果,確實未見聲請人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本件兩造間假扣押保全程序仍未終結,甚聲請人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故難謂已訴訟終結。是依首揭說明,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行使權利;且如聲請人於取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亦有擴大可能,如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