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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吳張換代 理 人 林漢青律師相 對 人 彭森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營簡字第24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與單據審查,除聲請人所提出之怪手整地費用新臺幣(下同)21,525元,非屬本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非本院命聲請人預納),應予剔除外,聲請人於本件預納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地政規費13,000元(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預納8,000元、12月11日預納5,000元),合計14,000元(計算式:1,000元+13,000元=14,000元),依判決所示,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首揭規定,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主張於訴訟程序中支付律師酬金6萬元部分,固據提出律師酬金收據為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律師之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者,僅限於當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且其數額應依同法第77條之25規定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是聲請人主張支付之律師酬金既非於第三審所支出,該部分請求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