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3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 亨徠興業有限公司
全美企業有限公司兼上 二 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蔡宛蓉相 對 人 亨信紙業有限公司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蔡長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此處之法院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時,受聲請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之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00萬元,並經鈞院114年度存字第2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等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7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提存物,此有聲請人所提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本院提存所提存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