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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6號聲 請 人 晨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文財相 對 人 仲曜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欣怡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年度存字第4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〇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三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2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8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20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假扣押執行卷、108年度存字第43號提存卷宗等卷宗查核屬實。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及撤回囑託執行;另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而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