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聲 請 人 張育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重豪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貴院111年度訴字第1474號、112年度上字第178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曾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65萬元,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提存金額為65萬元之提存案件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44號,惟該案提存款經本院108年度取字第473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已由聲請人領取完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44號擔保提存卷宗(含本院108年度取字第473號取回提存物卷宗)查明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顯無必要,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