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王俊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欽濱、陳俊豪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享有此項聲請權之當事人,以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者為限。故如應給付訴訟費用予他造當事人者,即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蕭欽濱、陳俊豪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蕭欽濱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除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0年12月20日地政規費新臺幣40元,因係訴訟繫屬前支出且非本院通知繳納,難認係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不予列計外,本件訴訟費用支出如附表所示。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4,772元,則經抵銷後,聲請人尚應給付648元之差額予相對人蕭欽濱。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並無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權利。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表(新臺幣)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0,992元 111年4月6日審電字第980號收據 地政規費 40元 3,275元 111年1月4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徵收聯單 112年3月15日鹽水地政事務所0000000號徵收聯單 戶政規費 465元 111年1月4日、1月17日嘉義市政府戶政規費收據(31張×15元=465元) 第二審裁判費 121,488元 112年7月18日審電字第2468號收據 鑑定費 50,000元 113年3月21日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 共 計 256,260元 聲請人繳納84,772元 相對人蕭欽濱繳納171,488元附表一(新臺幣)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聲請人王俊嵐 1/3 85,420元 相對人陳俊豪 1/6 42,710元 相對人蕭欽濱 1/2 128,1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