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21號聲 請 人 陳俊良代 理 人 陳洧堯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營簡字第69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及相對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520元(病歷資料查詢費520元+鑑定費用12,000元)、相對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為8,145元(第一審裁判費用),本件訴訟費用合計20,665元(計算式:12,520元+8,145元=20,665元),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67元(計算式:20,665元×1/10=2,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598元(計算式:20,665元-2,067=18,598元),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453元(計算式:12,520元-2,067元=10,453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