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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鄭玉雲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相 對 人 陳嘉惠即蔡幸桂之繼承人

陳志新即蔡幸桂之繼承人

陳宇賓即蔡幸桂之繼承人

豐晟機械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金碧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九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二一一00二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蔡幸桂即嘉偉企業社、豐晟機械有限公司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而蔡幸桂於108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嘉惠、陳志新、陳宇賓,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聲請人業已分別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陳嘉惠即蔡幸桂之繼承人、陳志新即蔡幸桂之繼承人、陳宇賓即蔡幸桂之繼承人、豐晟機械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均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67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及114年度司聲字第29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假扣押執行卷、113年度司聲字第447號及114年度司聲字第29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該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已撤銷在案;且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關於相對人豐晟機械有限公司部分,並經本院105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號裁定准予撤銷,有上開裁定附於本院102年度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假扣押執行卷內在卷可憑;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關於其他相對人部分,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陳嘉惠即蔡幸桂之繼承人、陳志新即蔡幸桂之繼承人、陳宇賓即蔡幸桂之繼承人、豐晟機械有限公司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均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等函文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陳嘉惠即蔡幸桂之繼承人、陳志新即蔡幸桂之繼承人、陳宇賓即蔡幸桂之繼承人、豐晟機械有限公司返還保證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債務人楊仁成部分,因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年度司執全字第9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經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並經上開執行事件核發執行前撤回證明書在案,債務人楊仁成部分即無發生損害可言,亦無權利可向債權人行使,自無再通知債務人楊仁成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必要,聲請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准予對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