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235號聲 請 人 郭晉如相 對 人 黃泳釗
蘇阿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泳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蘇阿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有所規定。末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67號民事判決分割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單據、訴訟費用計算書審查後,除聲請人提出之民國112年3月20日永康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40元、永康戶政事政所戶政規費45元,因係訴訟繫屬前支出且非本院通知繳納,難認係訴訟程序中之必要費用,不予列計外,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計算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附表2所示。爰依首開規定確定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表(新臺幣)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13,355元 112年3月15日簡營審字第171號收據 112年6月29日審電字第2218號收據 地政行政規費 830元 7,200元 2,500元 144元(58×2+28=144) 佳里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7日0000000號(含匯款手續費30元)、113年2月2日0000000號、113年4月15日0000000號徵收聯單、購買票品證明單、掛號郵費 4,500元 佳里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日0000000號收據 鑑定費 10萬元 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6月24日993222號收據 合計 130,529元 聲請人繳納126,029元;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4,500元附表1編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郭晉如 10/36 28% 2 被告黃泳釗 30/108 28% 3 被告蘇阿香 3568/10926 32% 4 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1288/10926 12%附表2(新臺幣)編號 當 事 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聲請人郭晉如 28% 36,548元 × 2 相對人黃泳釗 28% 36,548元 36,548元 3 相對人蘇阿香 32% 41,769元 41,769元 4 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12% 15,664元 11,164元(15,664-4,500=11,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