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42號聲 請 人 陳炫元
陳濟堂陳魏美英相 對 人 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育彰相 對 人 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育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參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在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55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係由聲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9,453元(計算式:20,055元×97%=19,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至聲請人另主張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繳納日期為114年5月27日)7,000元、聲請執行時檢附謄本申請費40元、依執行處通知補正而支出謄本申請費60元、查詢相對人所得及財產資料費用1,000元及強制執行聲請費397元,合計共8,497元等,請求相對人一併給付云云。惟前述費用均非因本件訴訟而支出,乃係因強制執行所生費用,則依前開說明該等費用即非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應另向受理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自不得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請求相對人給付,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由聲請人繳納。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460元 由聲請人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鑑測日期:113年6月7日;113年4月16日法囑土地字第008700號) 5,075元 由聲請人繳納;113年4月15日繳納5,000元、同年6月12日繳納75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13年6月26日法囑土地字第014000號) 10,000元 由聲請人繳納。 合 計 20,055元 聲請人共繳納20,0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