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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45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王秀琴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4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七七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貴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貴院111年度存字第75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貴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77號假處分執行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111年度聲字第107號),現以貴院111年度存字第1044號提存書供擔保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在案,且原執行處分亦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及更正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1044號提存書、113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111司執全字第177號民事執行處函、提存所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26號假處分裁定卷宗、111年度存字第757、1044號提存卷宗、111年度聲字第107號民事卷宗、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77號假處分執行卷宗、113年度裁全聲字第6號撤銷假處分卷宗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可認訴訟業已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6月10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144537號函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