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350號聲 請 人 江明通相 對 人 石育源
蔡健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部分勝訴,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確定,並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兩造提出之費用計算書、收據查核,本件訴訟費用詳如附表所示,其中新臺幣(下同)1,369,360元為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即應由相對人負擔。爰確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69,360元,並依前揭規定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附表(新台幣)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9,360元 108年4月24日審字第5652號收據 第二審裁判費 839,304元 109年3月13日審字第4750號收據 第三審裁判費 810,000元 112年4月24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字第89號收據 共 計 2,208,664元 聲請人繳納1,369,360元 相對人繳納839,304元